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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民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民族语文翻译工作的指导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宗)委(厅、局),广西、云南、西藏、新疆等省、自治区民语委(办):

为认真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法律法规,适应新形势下民族语文翻译工作的需要,不断推动民族语文翻译事业健康发展,现就进一步做好民族语文翻译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做好民族语文翻译工作的重要意义。民族语文翻译工作是巩固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和开展民族工作的重要内容,是促进民族地区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的客观需要,是各级党和政府联系少数民族干部群众的纽带和桥梁。进一步做好民族语文翻译工作,对维护国家统一、增强民族团结、弘扬民族文化、促进民族地区发展,对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具有重要意义。

二、坚持民族语文翻译工作的指导思想。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的民族工作主题,全面贯彻落实党和国家的民族语文政策和法律法规,保障各民族的合法权益,为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做贡献。

三、把握民族语文翻译工作的基本原则。依法办事,保障民族语文翻译工作规范有序发展;遵循规律,推动民族语文翻译工作科学发展;分类指导,促进民族语文翻译工作和谐发展;因地制宜,确保民族语文翻译工作健康发展。

四、明确民族语文翻译工作的主要任务。宣传贯彻党和国家关于少数民族语言文字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完善民族语文翻译工作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加快翻译能力建设,形成一支高素质的翻译人才队伍;做好民族语文翻译理论和应用研究,扩大研究的深度和广度;不断提高民族语文翻译的公共文化服务水平;提高和增加民族语文翻译文化产品的质量和数量;加快民族语文翻译工作的标准化、规范化、信息化建设。

五、依法提供民族语文翻译服务。切实做好对马克思主义经典著作、党和国家重要文献文件、法律法规和重大会议的民族语文翻译和同声传译工作。依法做好民族语文翻译在立法、行政、司法、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等领域的使用工作。发挥民族语文翻译工作在公共服务中的作用,为少数民族公民参与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活动提供服务。切实帮助做好民族地区基层干部培训教材、中小学双语教材、司法文书的翻译工作。

六、加强民族语文翻译队伍建设。科学制定民族语文翻译人才的培养规划和培训计划,将民族语文翻译人才培养纳入国家人才培养规划和少数民族人才培养计划当中。建设民族语文翻译培训基地。发挥高校、科研单位和翻译机构的专业优势,通过学历教育和短期培训相结合的方式,加快民族语文翻译队伍建设。建立翻译作品和翻译理论研究著作、翻译工作者、翻译机构的评优奖励制度。与有关部门一起建立民族语文翻译从业资格认证制度。

七、做好对内对外业务交流。扩大民族语文翻译工作的交流范围,促进不同地区、不同部门民族语文翻译工作的交流与合作。积极有序地开展民族语文翻译工作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发挥民族语文翻译工作在提高我国软实力中的重要作用。与有关部门一起做好对边境地区民族语文翻译出版物的监管。加强对内对外宣传,营造民族语文翻译工作的良好社会氛围。

八、做好新词术语的标准化、规范化工作。协同有关部门建立有效体制和机制,协调、组织有关专家及时对新词术语进行搜集、整理和审定,切实推进民族语文翻译新词术语的标准化、规范化进程。通过多种形式,研究制定民族语文翻译的标准和规范,不断提高民族语文翻译的质量。

九、推进民族语文翻译信息化建设。协同有关部门做好民族语文翻译信息技术研究和应用软件的研发。建设多语种、多文种、多用途的民族语文翻译资源数据库,实现民族语文翻译信息的互联、互通和资源共享。

十、做好民族语文翻译科研工作。充分利用现有民族语文翻译理论研究和学术交流平台,加大民族语文翻译的基础理论和应用研究,形成以翻译带动研究、以研究促进翻译的良好局面。定期组织开展民族语文翻译学术研讨交流,支持民族语文翻译学术期刊的编辑出版。

十一、完善民族语文翻译工作机制。把民族语文翻译工作作为民族工作的重要内容抓紧抓好。有关部门要适时研究解决本地区民族语文翻译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民族语文协作机构和行业协会充分发挥各自优势,扎实有效地开展民族语文翻译工作。根据实际需要,逐步建立和完善布局合理、分工明确、运行高效的民族语文翻译机构。组建民族语文翻译专家委员会,构建民族语文翻译学术评估机制。加快国家级民族语文翻译基地建设。

十二、加大民族语文翻译工作的经费投入力度。完善民族语文翻译工作经费保障机制,不断加大对民族语文翻译工作的经费投入,切实保障民族语文翻译工作的顺利开展。

十三、各地民族工作部门、民族语文工作部门按照本《意见》的精神,结合实际,可制定贯彻实施的具体措施和办法。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切实履行职责,认真落实本意见。贯彻执行中的有关情况也要及时报告国家民委。

 

 

国 家 民 委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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